甲銀行對乙債務人所有之不動產有抵押權,乙尚積欠甲銀行房貸約新台幣(下同)600萬元,惟乙因積欠其他銀行無擔保之消費性借貸債務未清償,於95年以前業已與銀行公會所屬銀行會員成立協商,按月還款。試回答下列問題:


(一)乙因無力再繳款,欲聲請更生或清算,請問乙是否仍須再請求


      協商?為什麼?


答:要的,95年底各家銀行公會會員銀行之債務協商係無擔保債權之債務協商,而乙欠甲銀行為房貸(即有擔保債權),當時甲銀行是不能參與協商,甲銀行現為最大家債權銀行,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第153條】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九十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不論是否有無擔保物權,不分是否有無優先權,只要是根據債務清理條例進行聲請更生、清算前提就是必須先聲請協商程序。


 


(二)如乙已成功聲請更生或清算獲准,甲銀行因對乙所有之不動產


      有抵押權,可直接拍賣其抵押物受償,則甲銀行還需要在更生


      或清算程序中申報債權嗎?如不申報會有何影響?


答:爰就債清條例【第28條-2】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第35條-1】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特定財產有優先權、質權、抵押權、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申報債權。【第113條】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得以行使別除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為清算債權而行使其權利。但未依清算程序申報債權者,不在此限。


甲如果沒有申報債權,導致其他債權人對債權的錯估,而發生損害的話,甲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假設乙之連帶保證人丙就該600萬元債務已代為清償100萬


      元,則於乙聲請更生或清算獲准後,丙可否向法院申報其債


      權?丙可申報多少債權?


答:矧就債清條例【第31條】數人就同一給付各負全部履行之責任者,其中一人或數人受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之裁定時,其他共同債務人得以將來求償權總額為債權額而行使其權利。但債權人已以更生或清算程序開始時之現存債權額行使權利者,不在此限。


前項規定,於為債務人提供擔保之人及債務人之保證人準用之。


緣丙幫乙代償100萬元,所以丙只能申報甲申報之後之餘額100萬元。


 


(四)甲銀行因丙代償100萬元後,又拍賣乙所有之抵押物獲償350


      萬元,則甲可向法院申報150萬元債權,惟於更生或清算程序


      中甲銀行僅又受償50萬元後,乙已獲免責裁定,問甲銀行可


      否繼續向丙求償100萬元?丙可否拒絕?又丙可否於代償該


      100萬元後再向乙求償?


答:依債清條例【第71條】、【第74條】、【第137條】甲可以就為受償之金額向丙求償,丙不得拒絕。


【第71條】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所有之權利,不因更生而受影響。


【第74條】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及更生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為強制執行。但債權人之債權有第三十六條之異議,而未裁定確定者,不在此限。


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第137條】免責裁定確定時,除別有規定外,對於已申報及未申報之債權人均有效力。對於債務人有求償權之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亦同。


前項規定不影響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之權利。


 


(五)甲銀行之何種債權屬於「劣後債權」?其效果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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