講題第一部分 大學生違反校規或二一不及格等遭退學是否違法問題


一、事實:花蓮師範學院(下稱花師)學生甲因不滿女友另結新歡,便竊取女友新男友的機車並縱火燒燬,火勢延燒波及鄰近的台電配電箱,致200多家用戶停電,甲因而被依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花師學務委員會決議將甲退學,甲不服,提出申訴。學生申評會本建請學委會撤銷原退學處分,另為適當處分。但甲又持續跟蹤、糾纏前女友,學生申評會乃再開會撤銷原評議,維持退學處分。甲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一審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認為退學處分欠缺法律依據,違反憲法法律保留原則,乃撤銷退學處分。校方不服上訴到最高行政法院,改判校方勝訴,甲確定遭退學。


二、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理由:1、依大學法第1條第2項及司法院釋字第380號解釋,大學自治範圍包含直接涉及研究及教學的學術重要事項,如學生的選擇、教授的聘用、課程的安排、學位的授與等,都享有自治權,而依釋字第443號解釋意旨,在適用法律保留原則時,應視規範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限制的輕重,容許合理的差異。2、大學的教學、研究、學習等學術活動,複雜多樣,各具特性,很難以法律作詳細的規範,對於學生權利義務事項,法律只要訂出最低條件的規範,而將具體事項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訂定,或再授權大學在學則中訂定,即不算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原則,或禁止再授權原則。3、大學法第22條至第26條,包括學生入學資格等規定,已就學生重大權益事項作最低度規範,同法第31條規定另授權教育部擬定施行細則,報請行政院核定;大學法施行細則第29條又規定大學生退學等學籍處理事項,各大學應列入學則,報教育部備查,則各大學依照前述法律保留原則授權、再授權,自得在所訂的學則中規定退學事項。4、花師依此訂定學則,並由學生代表參與制定學生獎懲辦法,兩者都規定有重大違規事項得予退學,甲因涉公共危險罪被判刑確定後退學,處分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註:憲法第23條:「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法律保留原則即憲法第23條明定的保障基本人權原則。凡是基本人權的限制,均應以法律訂定,並符合必要性原則。基本人權包含言論、講學、著作等表現自由;秘密通訊自由;宗教自由;集會結社自由;訴訟、請願及訴願權;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參政權;應考試權及服公職權等。依據法律保留原則,前述的基本人權若因增進公共利益等因素,有必要加以限制時 依憲法均應以法律明確規定,或法律明確授權規定。大學若以校規將學生退學,剝奪大學生的學習自由,校規並不是法律,即產生是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的問題。)(世新大學學生二一不及格案,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世新大學勝訴)


 


第二部分 大學生曾犯之網路犯罪


一、網路公然侮辱或誹謗


1、        A、有大學生在特定多數人可瀏覽觀看的網站上,以「下賤」、「賤女人」「公車、人盡可夫」等侮辱性文字侮罵女子乙(只謾罵,並未指有具體事實,為公然侮辱),經法院以妨害名譽判處拘役40日。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已提高十倍為銀元三千元,折合新台幣為九千元)以下罰金。」。B、有大學生係透過BBS站張貼文章或透過e-mail同時發送多量之侮罵他人文章予他人,仍構成公然侮辱罪。


2、有大學生甲因不滿教授乙教學及考試方式,兩度在學校版的電子布告欄張貼文章,指摘乙教授抄襲學生的報告,將之作為學術論著(已具體指摘事實,為誹謗)。經台灣高等法院以連續誹謗罪判處甲拘役55日。刑法第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已提高十倍為銀元五千元,折合新台幣為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第2項)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已提高十倍為銀元一萬元,折合新台幣為三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二、網路援助交際


       有大學生於網路上留言徵求一夜情。如於留言版上留下「高價援助北部的處女妹妹、大帥哥」等主題的留言。觸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以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之罪。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3號(解釋日期:民國96年01月26日)解 釋 文:


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乃在保障意見之自由流通,使人民有取得充分資訊及自我實現之機會,包括政治、學術、宗教及商業言論等,並依其性質而有不同之保護範疇及限制之準則。商業言論所提供之訊息,內容為真實,無誤導性,以合法交易為目的而有助於消費大眾作出經濟上之合理抉擇者,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


惟憲法之保障並非絕對,立法者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得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業經本院釋字第414號、第577號及第617號解釋在案。


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固為商業言論之一種,惟係促使非法交易活動,因此立法者基於維護公益之必要,自可對之為合理之限制。中華民國88年6月2日修正公布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規定:「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乃以科處刑罰之方式,限制人民傳布任何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之訊息,或向兒童少年或不特定年齡之多數人,傳布足以促使一般人為性交易之訊息。是行為人所傳布之訊息如非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且已採取必要之隔絕措施,使其訊息之接收人僅限於18歲以上之人者,即不屬該條規定規範之範圍。上開規定乃為達成防制、消弭以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事件之國家重大公益目的,所採取之合理與必要手段,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尚無牴觸。


惟電子訊號、電腦網路與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等其他媒體之資訊取得方式尚有不同,如衡酌科技之發展可嚴格區分其閱聽對象,應由主管機關建立分級管理制度,以符比例原則之要求,併此指明。


理 由 書:


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乃在保障意見之自由流通,使人民有取得充分資訊及自我實現之機會,包括政治、學術、宗教及商業言論等,並依其性質而有不同之保護範疇及限制之準則。商業言論所提供之訊息,內容為真實,無誤導性,以合法交易為目的而有助於消費大眾作出經濟上之合理抉擇者,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惟憲法之保障並非絕對,立法者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得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業經本院釋字第414號、第577號及第617號解釋在案。


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乃促使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之訊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條、第29條參照),為商業言論之一種。至於其他描述性交易或有關性交易研究之言論,並非直接促使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無論是否因而獲取經濟利益,皆不屬於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自不在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規範之範圍。由於與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易,或18歲以上之人相互間為性交易,均構成違法行為(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23條、第24條、刑法第227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參照),因此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係促使其為非法交易活動,立法者基於維護公益之必要,自可對之為合理之限制。


 


兒童及少年之心智發展未臻成熟,與其為性交易行為,係對兒童及少年之性剝削。性剝削之經驗,往往對兒童及少年產生永久且難以平復之心理上或生理上傷害,對社會亦有深遠之負面影響。從而,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從事任何非法之性活動,乃普世價值之基本人權(聯合國於西元1989年11月20日通過、1990年9月2日生效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及第34條參照),為重大公益,國家應有採取適當管制措施之義務,以保護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康與健全成長。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條規定:「為防制、消弭以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事件,特制定本條例」,目的洵屬正當。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規定:「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乃在藉依法取締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從根本消弭對於兒童及少年之性剝削。故凡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而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者,具有使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之危險,一經傳布訊息即構成犯罪,不以實際上發生性交易為必要。又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縱然並非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但因其向未滿18歲之兒童少年或不特定年齡之多數人廣泛傳布,致被該等訊息引誘、媒介、暗示者,包括或可能包括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是亦具有使兒童及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之危險,故不問實際上是否發生性交易行為,一經傳布訊息即構成犯罪。惟檢察官以行為人違反上開法律規定而對之起訴所舉證之事實,行為人如抗辯爭執其不真實,並證明其所傳布之訊息,並非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且已採取必要之隔絕措施,使其訊息之接收人僅限於18歲以上之人者,即不具有使兒童及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之危險,自不屬該條規定規範之範圍。


 


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因任何非法之性活動而遭致性剝削,乃普世價值之基本人權,為國家應以法律保護之重要法益,上開規定以刑罰為手段,取締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從根本消弭對於兒童少年之性剝削,自為達成防制、消弭以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事件之立法目的之有效手段;又衡諸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從事任何非法之性活動之重大公益,相對於法律對於提供非法之性交易訊息者權益所為之限制,則上開規定以刑罰為手段,並以傳布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之訊息,或向未滿十八歲之兒童少年或不特定年齡之多數人傳布足以促使一般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為其適用範圍,以達防制、消弭以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事件之立法目的,尚未逾越必要合理之範圍,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並無牴觸。又系爭法律規定之「引誘、媒介、暗示」雖屬評價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然其意義依其文義及該法之立法目的解釋,並非一般人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本院釋字第432號、第521號、第594號、第602號及第617號解釋參照)。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規定為危險犯,與同條例第22條、第23條、第24條、刑法第227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規定之實害犯之構成要件不同,立法目的各異,難以比較其刑度或制裁方式孰輕孰重;另電子訊號、電腦網路與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等其他媒體之資訊取得方式尚有不同,如衡酌科技之發展可嚴格區分其閱聽對象,應由主管機關建立分級管理制度,以符比例原則之要求。


 


至聲請人臺灣高雄少年法院法官何明晃聲請意旨主張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15條及第152條疑義一節,僅簡略提及系爭法律間接造成人民工作權或職業自由之限制,惟就其內涵及其如何違反該等憲法規範之論證,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均併此指明。


 


三、網路色情應召站


    有大學生及大學博士班學生利用網路媒介色情應召站。觸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已提高十倍為銀元一百萬元,折合新台幣為三百萬元) 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第2項)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已提高十倍為銀元三百萬元,折合新台幣為九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罪。


四、網路恐嚇或恐嚇取財


1、有大學生以e-mail恐嚇被害人謂將取其性命,使被害人心生畏懼。犯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已提高十倍為銀元三千元,折合新台幣為九千元)以下罰金。」之恐嚇罪。


2、有大學生以e-mail恐嚇飲料公司,稱飲料水質有問題,生產的飲料將危害消費者健康,要求給予新台幣500萬元封口費,否則將對媒體公布。或要求給予金錢,否則模仿「千面人」,直接在飲料中下毒。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千元(已提高十倍為銀元一萬元,折合新台幣為三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3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之恐嚇取財罪。


五、經營色情網站


    有大學生在網路上張貼色情猥褻圖片、販賣色情光碟、錄影帶等。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已提高十倍為銀元三十萬元,折合新台幣為九十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第3項)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罪。


六、刑法電腦犯罪新訂條文:926月25日總統令公布:第36章   妨害電腦使用罪


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例如:(1)故意散布電腦病毒導致他人電腦中的電腦紀錄遭到刪除、變更。(2)故意在他人電腦中植入木馬程式,竊取電磁紀錄。(3)未經授權刪除他人電腦系統中的部分系統檔案。(4)虛掩實物竊取案件。


360條: 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例如:(1)網路駭客用分散阻斷攻擊或封包洪流等方法干擾他人電腦。(2)「其他電磁方式」包括有線或無線的電磁干擾。(3)至於大量不請自來的商業電子郵件,不在規範之內。


361條:對於公務機關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前三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362條:製作專供犯本章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本章之罪,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例如:製作電腦病毒程式及後門程式。


363條:第358條至第360條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三部分、著作權法部分


壹、大學生將MP3音樂檔案存於電腦硬碟中涉及之法律問題(大學學生MP3事件)。


一、將MP3音樂檔案存於電腦硬碟中是著作權法之「重製」行為


    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規定:「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有形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將MP3音樂檔案存於電腦硬碟中,除原有的MP3音樂檔案外,硬碟中確實存在有另一份MP3音樂檔案,所以是著作權法之「重製」行為。至於原有的MP3音樂檔案究竟從何而來,則絲毫不影響「重製」行為存在之事實。由於「重製權」依第22條規定,係著作人之著作財產權之一種,將MP3音樂檔案存於電腦硬碟中,則除有合理使用之情形外,未經合法授權就是侵害重製權。


 


二、從網路下載大量MP3音樂檔案不能主張合理使用


1、        MP3音樂檔案是科技之成果,本身並非違法,MP3是將CD壓縮成MP3格式,屬錄音著作及音樂著作之重製。MP3的著作權侵害問題大都是行為人未經合法授權,任意將CD壓縮成MP3格式後上載網路供人下載,或將網路上取得的非法MP3錄音著作,再於網路上廣為流傳,或燒錄成盜版光碟販售,嚴重影響錄音著作人之權利。從法律上言,合理使用之客體除著作權法有特別明文規定,如第59條及第60條外,否則不以合法著作重製物為限。從網路上下載少量非法MP3檔案,雖構成重製,但應可主張合理使用,惟若超出合理範圍,就難以主張合理使用之抗辯。


2、        雖然著作權法第51條規定:「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得利用圖書館及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該條之合理使用,其實是有嚴格的限制,(1)在目的上必須係「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2)在利用方法上僅限於「重製」,而不及於其他利用,(3)利用範圍須「在合理範圍內」,(4)使用之工具限於「圖書館及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例如個人電腦或錄放影設備,(5)利用之客體限於「已公開發表之著作」,這些要件缺一不可。因此,並非祇要不是「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去「營利」就是「在合理範圍內」,也不能認為單純下載MP3音樂檔案供自己收聽不構成違法,從而,即使符合其他四要件,但未符合「在合理範圍內」,仍會構成侵害。因此,未經同意,任意從網路上下載少量非法MP3檔案,雖構成重製,但應可主張合理使用,惟若超出合理範圍,就難以主張合理使用之抗辯,仍會構成侵害重製權。


 


三、未經合理使用從網路下載MP3音樂檔案可能涉及之責任


如經法院認定構成違法,其所涉及之民、刑事責任,分別如下:


1、刑事責任方面:著作權法第91條規定: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2、民事責任方面:


Ⅰ、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第1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第2項)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第3項)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一百萬元。」


Ⅱ、又依民法第187條規定:「(第1項)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第2項)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第3項)如不能依前二項規定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被害人之聲請,得斟酌行為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行為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第4項)前項規定,於其他之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行為致第三人受損害時,準用之。」若學生為未成年人(民法第十二條:滿二十歲為成年),則其父母應與學生負民事上之連帶賠償責任。


 


貳、著作權法其他問題


以下內容問題取自內政部86年5月編印宣導品「認識著作權」第1冊及第2冊與章忠信先生所著之「著作權大哉問」(謹做教學用)


一、學校視聽中心購買教學錄影帶和電影經典名片錄影帶供學生利用視聽中心設備觀賞,是否可主張合理使用?學生會於學校大禮堂中播放電影名片供學生觀賞,是否可主張合理使用?行政機關之慶生會所放映之錄影帶是否侵犯著作權法之視聽著作?


著作權法第55條規定「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且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者,得於公益性之活動中公開上映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同條文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利用人應支付使用報酬。使用報酬率,由主管機關定之。」本條文適用認定要件為1、非以營利為目的。2、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3、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故學校視聽中心購買教學錄影帶和電影經典名片錄影帶,供學生利用視聽中心之設備觀賞是否可主張合理使用,請參考上述三要件認定之。又若上述錄影帶和電影經典名片依說明一之條文規定,其著作財產權已消滅者,學校自得於視聽中心公開上映供學生觀賞利用。唯仍需注意著作權法第16條至第18條著作人格權之規定。


 


二、某老師開堂講課指定某學生錄音,又指定另一學生依據錄音帶整理成書,在交出版者出版發售前,該學生先將稿子交某雜誌刊載,該學生已收或未收稿費,其著作權是否仍屬老師所有或與某雜誌分享著作權?


  老師講課所完成之著作係屬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1款所定,語文著作中之「演講著作」,指定學生錄音,係就該演講著作之重製,指定另一學生依錄音帶整理成書,如此一整理行為達不到同法第6條第1項所定「衍生著作」者,則所整理成書之該書著作權仍屬老師。按「著作人投稿於新聞紙、雜誌或授權公開播送其著作者,除另有約定外,推定著作人僅授與刊載或公開播送一次之權利,對著作人之其他權利不生影響。」著作權法第41條定有明文。故上述整理成書之學生將稿子交雜誌刊載,無論該學生已收或未收稿費,除與雜誌社另有約定外,該稿子之著作權仍屬老師所有。


 


三、於公開場合聽演講時錄音,是否需徵得主講人同意?於公開場合上課(付費的課程),是否需徵得上課老師的同意?


 他人的演講是「語文著作」,受著作權法保護。而公開場合的演講或上課,都是公開發表語文著作。將他人的演講或上課錄音,是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所定的「重製」行為,依第22條屬於著作人之著作財產權之一種,應經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或授權。但著作權法第51條又規定:「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得利用圖書館及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因此,對於他人之演講,不問是否收費,以自己之錄音機加以錄音,專供自己使用,應屬著作權法中之合理使用行為,非法律所禁止。但是在他人之演講中錄音,究竟是作個人或家庭以內之使用,或營利性質之重製,並不能立即確定,且錄音行為多少會造成會場環境與氣氛之干擾,妨礙演講者或其他聽眾之聽講,因此,縱使聽演講者在著作權法上有合理使用之特權,可以用自己之錄音機加以錄音,專供自己使用,演講者或主辦單位仍得禁止他人錄音。


 


、學生「整本」影印外文書籍是否觸犯了著作權法呢?可能會遭遇到怎麼樣的處罰?(台中縣市大學生影印外文書籍事件)


1、        影印外文書籍是否觸犯了著作權法,首先要確定的是此一外文書籍是否受我國著作權法的保護,就法言法,如果不是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的外國人著作,任何利用都不侵害其著作權。不過,從尊重他人智慧創作的觀點來看,不管在法律上是不是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的外國人著作,都應予以尊重。


2、        原則上,影印他人著作屬於著作權法所規定的「重製」行為,應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但在合理使用之情形下,著作權法也允許利用人不必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逕行利用他人著作。著作權法第51條就規定:「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得利用圖書館及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依這個條文的規定,學生祇可以利用圖書館或私人的影印機,在合理範圍內,影印他人的著作。因此,下列未經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或授權而影印著作,都是侵害著作權的:


Ⅰ、利用營利的影印設備影印他人著作,例如以超級商店的影印機影印,或交由影印店影印。


Ⅱ、超出合理範圍的影印,例如影印整本書籍。


對於這些侵害重製權的行為,依著作權法第91條規定,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刑責不可謂不重,祇是因為一般人不會對學生主張權利,所以學生才未感覺其侵害責任之嚴重性。美國出版家協會特別提出警告,要求臺灣的大學校園不得整本影印外文書籍,就是認為有太多全本影印外文書籍之情形,已影響其權益,同學應特別小心,祇能合理使用,切勿侵害他人著作權。


 


五、學生同一班級有所謂「共同筆記」的制度,可否翻印課本的圖或節錄課本標題作摘要?


 著作權法第51條規定:「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得利用圖書館及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第52條:「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學生翻印課本的圖或節錄課本標題作筆記摘要,並非不可。不過如果學生不買書,祇是大量翻印課本內容,則不得主張合理使用。


 


六、祇是舉辦班上的聚會,以卡拉OK的方式選唱歌手的歌,由其他同學現場伴奏,或向他人借MTV伴唱帶現場播放對口唱,牽涉到哪些著作權?


 著作權法所稱之「公眾」,依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班上同學聚會為特定之多數人,應屬該定義所稱「公眾」之範圍。以卡拉OK的方式選唱歌手的歌,由其他同學現場伴奏,唱的同學是公開演出音樂著作,現場伴奏的同學也是公開演出音樂著作;向他人借MTV伴唱帶現場播放對口唱,唱的同學是公開演出音樂著作,播放MTV伴唱帶則屬公開上映視聽著作之行為。這些行為是否要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要視其是否合於第55條之規定,亦即若係「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且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者」,則得於活動中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或公開演出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不必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屬合理使用之情形,但如前面說的行為係於營業場所為之,則不可主張合理使用,要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


 


七、老師平時講課的內容,我都自行整理成筆記,因為同學常向我借閱,所以就將筆記上網,請問這樣有觸法嗎?


 老師上課內容是「語文著作」,受著作權法保護。將老師的上課內容錄音或筆記,都是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所定的「重製」行為,依第22條屬於著作人之著作財產權之一種,應經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或授權。但著作權法第51條又規定:「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得利用圖書館及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因此,將老師的上課內容錄音或筆記,專供自己使用,應屬著作權法中之合理使用行為,非法律所禁止。但是如將其上網,顯然不是合理使用,仍應徵得老師同意才可以。


 


八、上課筆記除了引用課本上的資料外,有時還會將老師上課所講授的內容錄下來,還有老師上課時所用的投影片等輔助說明也都是用於製作筆記的資料,其執筆的人有無著作權?拿來販售,是否可行?


 上課筆記之著作權歸屬如何,不一而足。如僅是就教授之口述忠實紀錄,則該筆記為教授的語文著作之重製,執筆人無另一新的著作權,反之,如有增加內容,旁徵博引,或作整理編輯,則會成為另一新著作,得另享有著作權。無論是教授語文著作之重製或新的編輯、衍生著作,因為其中使用他人著作,如未獲同意,僅得自行使用,不得散布或銷售。


 


九、網路上的東西是不是都可以自由利用?


 網路上的東西,不管是文章、圖形、音樂、錄音或錄影,大部分都是著作權法所定之著作,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沒有經過著作權人的同意或授權,是不可以自由利用的。原則上,透過網路於電腦螢幕上瀏覽、離線瀏覽或列印出來供自己使用,都可以算是合理使用,但如果要再作其他利用,則一定要經過著作權人的同意或授權。所以網路使用雖然方便,卻要特別注意著作權法的問題。


 


十、購買大補帖是否違法?如將之借給朋友使用或拷貝,是否違法?


 原則上,買大補帖並不違法。賣大補帖則會有侵權之危險。不過,買大補帖後,如將之借給朋友使用或拷貝,則已違反了著作權法第87條第2款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加以散布。該條文其實是賦予著作財產權人一半的散布權,其處罰對象為非法重製物之散布行為,如為合法重製物,著作財產權人不得加以禁止。因此,明知為大補帖仍加以販售,或將所購得的大補帖借給朋友使用,雖本身無重製及使用非法重製物之行為,仍然違反了著作權法第87條第2款規定,應依第93條第3款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十一、從自己收藏的許多原版音樂CD上選幾首喜歡的音樂燒錄一片精選集供自己欣賞,是否違反智慧財產權呢?倘若將此一精選集寄給國外的朋友分享,並無牽涉到金錢的往來,這樣是否違反智慧財產權呢?


  依著作權法第51條規定:「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得利用圖書館及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從自己收藏的許多原版音樂CD上選幾首喜歡的音樂燒錄一片精選集供自己欣賞,應可被認為符合該條合理使用之規定,不構成侵害著作權。惟如果將此一精選集寄給國外的朋友分享,縱未牽涉到金錢的往來,因非屬供個人或家庭之使用,應不符合第51條規定,將構成侵害著作權。


 


十二、燒錄音樂CD,但祇在自己家中或辦公室播放,是否違法?


 著作權法第51條規定「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得利用圖書館及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以非供公眾使用之燒錄機燒錄音樂CD,供自己於家中使用,如果在合理範圍內,依並不構成侵害著作權,如超過合理範圍或於辦公室撥放,則不符該條文規定,構成侵害著作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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