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對於禁止內線交易有甚麼規定?


答:
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不得為股票買入或賣出之人
及其違反之效果)
下列各款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
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
後十二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
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
有價證券,買入或賣出: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


  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違反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三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第一項第五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提供消息之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償責任。


  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準用之;其於身分喪失後未滿六個月者,亦同。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於第二項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


 


 


二、  我國對於上是有價證券之禁止行為?


答:
第一百五十五條(對上市有價證券之禁止行為)

  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


  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業經成交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


  二、(刪除)


  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


  五、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


  六、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


  七、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


  前項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三、  我國證券交易法對於短線交易有何規定?


答:
第一百五十七條(歸入權)

  發行股票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對公司之上市股票,於取得後六個月內再行賣出,或於賣出後六個月內再行買進,因而獲得利益者,公司應請求將其利益歸於公司。


  發行股票公司董事會或監察人不為公司行使前項請求權時,股東得以三十日之限期,請求董事或監察人行使之;逾期不行使時,請求之股東得為公司行使前項請求權。


  董事或監察人不行使第一項之請求以致公司受損害時,對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第一項之請求權,自獲得利益之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之規定,於第一項準用之。


  關於公司發行具有股權性質之其他有價證券,準用本條規定。


 


四、  證券交易法對於不宜上市有哪些規定?


答:


1、遇有證券交易法第156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情事,或其行為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其上市後之證券價格,而及於市場秩序或損害公益之虞者。


2、吸收合併他公司尚未屆滿一完整會計年度者。但存續公司及被合併公司合併前之獲利能力均符合上市規定條件者,不在此限。


3、財務或業務未能與他公司獨立劃分者。


4、有足以影響公司財務業務正常營運之重大勞資糾紛或污染環境情事,尚未改善者。


5、經發現有重大非常規交易,尚未改善者。


6、申請上市年度已辦理及辦理中之增資發行新股併入各年度之決算實收資本額計算,不符合上市規定條件者。


7、有無息或低於通常利率水準之非金融機構借款,經設算利息支出後,不符合上市規定條件者。


8、所營事業嚴重衰退者。


9、有迄未有效執行書面會計制度、內部控制制度、內部稽核制度,或不依有關法令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財務報告等情事,情節重大者。


10、申請公司於最近五年內,或其現任董事、監察人、總經理或實質負責人於最近三年內有違反誠信原則之行為者。


11、董事、監察人及持股超過其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於申請上市會計年度及其最近一個會計年度內,有大量之股權移轉情事者。


12、申請公司之董事會或監察人,有無法獨立執行其職務者。


13、其他因事業範圍、性質或特殊情況,本公司認為不宜上市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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