講題賄選之刑責


壹、       前言


選舉是民主政治的基礎,目的在於選賢與能。賄選不僅是傷害選舉的公平,扭曲選舉結果,使賢能的人不易出頭,而且靠買票當選的人,為了回收賄選的投資,必然不擇手段的謀取私利。因此賄選不但敗壞政治風氣腐蝕民主根基,也損害民眾的權益。所以端正選風杜絕賄選,使民主政治步入正軌,是我們全民共同的願望。而反賄選、反暴力亦成為政府首要的施政目標,政府的立場是:杜絕賄選「無時限、無上限、無底限」,不問對象、黨派、身分、地位,只要有賄選嫌疑者,一律嚴速偵辦,務必達到弊絕風清及純淨和諧的選舉環境。


貳、       賄選的主要型態


依刑法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的規定,主要有賣票、買票、搓圓仔湯、包攬賄選罪四種。其次有利誘投票罪及違法接受捐助罪。


一、賣票:選民「賣票」者,即投票受賄罪


(一)法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二)解析:


1、   處罰對象:賣票的選民。


2、   「要求」:對於他方表示要求給付賄賂的意思,一經表示,雖他方未經應允,仍成立本款既遂罪,即開口要求多少金錢或利益。「期約」:約定期間交付賄賂或金錢,乃雙方意思業已合致,而尚未交付,至於先由何方表示合意,可以不問,即雙方約定事情辦妥,付給對方多少金錢或利益。「收受」:他人給付賄賂或利益而收受,至於收受不問其受賄出於收受人的自動或被動,均應成立。不論是選民主動提出要求(要求),或是雙方講好條件(期約),或是實際上收到買票錢(收受),每一種的行為都成立賣票罪。


3、   「賄賂」:指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的有形財物。如鈔票、黃金、汽車、勞力士手錶等。「不正利益」:即不正當的利益,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慾望的一切有形或無形的利益。不以經濟上利益為限。如設定債權、免除債務、給予無息貸款、款待盛筵、媒妓作樂、喝花酒等。亦即賣票的代價不只是指金錢或財物,如照相機、電子計算機等。亦包括可以滿足人的慾望與需要的一切有形或無形的利益,如招待餐飲、國內外旅遊等。


4、   收取對方財物或不正利益後,答應投對方一票固然是賣票,依對方條件答應不去投票,也構成賣票。


5、   選民向候選人主動要求賄賂或不正利益,表示要投票支持,縱使候選人未答應或未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也構成賣票罪。


6、   例如:甲知道乙是候選人丙的支持者,乙可能會選丙,為了打擊丙,甲就向乙遊說,如果選舉時不去投票,就願意付他新台幣五百元,乙礙於情面,就予答應不行使投票權,乙即犯賣票罪。


7、   例如:候選人甲為求當選,透過樁腳乙招攬選民以六合彩賭博方式與選民對賭,約定如甲當選則賠付五至十倍不等的賭金給簽賭的選民,如甲落選,則賭金歸甲所有。此係候選人與樁腳用當選後會付給高額倍數的賭金,誘使選民投票給該候選人,簽賭的選民除犯賭博罪外,並構成賣票罪。


8、   自首減免條款: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犯第八十九條第二項之罪或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於犯罪後三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三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二項)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為前項之自首者,依刑法誣告罪之規定處罰之。」


二、       買票:候選人或助選員或樁腳向選民「買票」


    買票的情形可分為二種,一種是對選民的買票即投票行賄罪,一種是對團體機構的買票即對團體機構行賄罪。〔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96年11月7日總統令修正公布〕


(一)法條:


1、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預備犯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項)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第四項)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第五項)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對選民的買票即投票行賄罪)


2、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0二條:「(第一項)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一、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第二項)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項)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對團體機構的買票即對團體機構行賄罪)。例如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活動經費給某特定廟宇、同鄉會、各種職業工會、商業工會或其他特定機構、團體等。


(二)解析:


1、   處罰對象:買票的人。行為人不限於候選人,候選人本身買票,當然成立犯罪。非候選人,如助選員、樁腳、候選人家人等替候選人買票亦成立犯罪。


2、   「行求」:指自行要求給對方好處,同時要求對方把票投給自己或特定的候選人。行求不以對方承諾為必要。若對方已承諾,則為期約。「期約」:是與對方講好條件。「交付」:則是將賄賂或不正利益交給對方。


3、   擔任候選人的樁腳受託向選民發放「走路工」或分送財物買票,樁腳本身雖非候選人,仍成立共犯,要與候選人同負買票罪責。如樁腳自己這一票也出賣的話,另又犯賣票罪。兩罪分別處罰。


4、   買票方式,除了將買票的代價(含金錢、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交給選民,固構成買票罪(交付)。向選民表示要給好處,並且要求對方把票投給自己或特定的候選人(行求),或者已經和選民講好買票條件(期約),雖然還未交付代價,都構成買票罪。


5、   對於選民表示給予金錢或其他好處,而要求選民投票支持某人,縱使選民尚未同意或並未接受賄賂,也構成買票罪。


6、   買票除約定投給某一特定的候選人外,約定不去投票,或故意去投無效票,亦構成買票罪。


7、   買票有處罰預備犯的規定,因此有意買票的人雖還在準備的階段,還未向人買票就被查獲,也要負預備買票的刑事責任,所有準備買票的金錢、財物都要沒收。


8、   賄選行為的態樣很多,包括提供賄選資金、決定賄選方式、抄錄選舉人名冊、乃至行求、期約、交付賄賂等均包括在內。各階段的行為,並非必須由候選人親自為之,其他人也有可能參與,或提供資金、或提供帳戶洗錢、或抄錄選舉人名冊、或發放賄賂等,這些參與賄選的人,依程度的不同,得成立買票罪的共犯或幫助犯等。


9、   「有投票權之人」認定的起算點為何?法務部檢察司曾認為,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內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候選人。」,此為有關「有投票權人」規定之最早期限,逾此期限之後,未遷入選舉區內者,即無對該選舉區候選人之選舉權,故「有投票權之人」認定的起算點,應於「投票日前四個月」起算。惟法務部於八十九年一月廿五日法八十九檢字第000二八三號致最高法院檢察署函說明:「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均未對投票行賄罪之時間作任何限制,致法院實務上曾有較嚴格之解釋,認為必須候選人完成候選人登記後,所為之買票行為始構成投票行賄罪(如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一六號判決),此項見解顯與一般社會通念有違。為避免各級檢察機關適用法律產生歧異,致影響查賄績效,有相關選舉罷免法未修正前,請將投票行賄期間之始日認定為「自選舉委員會發布選舉公告之日起」,以資明確。」。


10、               例如:鄰長甲於立法委員或縣市長競選競選期間,為幫助候選人乙順利當選,藉其身為鄰長之便,以每票新台幣五百元,向鄰內的選民五人買票,要他們投票支持候選人乙,五人雖未答應,但甲仍留下買票現金及候選人乙的宣傳品後離去。


11、               例如:候選人的妻子為了使丈夫能夠當選,交給鄰長新台幣五萬元作為樁腳費,要他去買菸酒、飲料、檳榔分送選民,以爭取選民投票給她的丈夫,鄰長依約購買菸酒、飲料、檳榔挾帶宣傳單分送選民,要求投票支持。


12、               例如:候選人在競選活動期間,在某種集會中到場,散發名片及分贈價值約新台幣二、三百元的時鐘給與會的人,聲稱是紀念品,要求投票支持。


13、               例如:候選人甲以捐助香油錢為名,於選前以新台幣各二十萬元分別「寄付」於選區內十家廟宇,請這十家廟宇的管理委員會發動信徒支持他競選,投他一票。


14、               例如:候選人甲知道該縣市內某職業工會會員眾多,且最近要召開會員大會,於是準備以捐贈新台幣五十萬元摸彩品名義,要求該工會負責人及幹部發動會員投票給他,正裝車要運送摸彩品時被查獲。此即為對團體機構買票罪的預備犯。


15、               樁腳自保條款: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四項及第五項。


三、搓圓仔湯:對候選人行賄罪、候選人受賄罪


(一)   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對於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亦同。(第三項)預備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四頁)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犯第二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解析:


1、   處罰對象:行賄人(第一項)、受賄的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第二項)。


2、   選舉搓圓仔湯行賄及受賄的對象須為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的人。「候選人」:是指已經登記參加競選的人。「具有候選人資格的人」:是指具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定得登記為候選人之資格者而言。


3、   搓圓仔湯須有行(要)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的行為。


4、   須約定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放棄競選或為一定的競選活動,如拿錢請別的候選人退出選舉,或候選人向別的候選人要錢而退出選舉、放棄參選不辦理候選人登記,或登記後將戶籍遷出其選區、停止競選活動,或約定不到某地區活動拉票等。


5、   例如:候選人甲為避免自己地盤的選票被候選人乙挖走,於是向乙表示:如果乙不到他的地盤內活動拉票,他就願意送給乙一輛價值新台幣一百萬元的進口轎車。


6、   例如:候選人甲對同選區的另一候選人乙參選感到壓力很大,於是拖人向乙表示,如乙能退出選舉,立刻送新台幣五百萬元,以補償乙的損失。


7、  例如:候選人甲與同一選區的候選人乙約定,他不進入乙有影響力的三個里去拉票,以避免減少乙的得票率,但是乙須付給他新台幣五十萬元。


四、                包攬賄選罪


(一)    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0三條:(第一項)意圖漁利,包攬對候選人行賄、候選人受賄、對有投票權人行賄、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機構行賄之事務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   解析:


1、   處罰對象:包攬人。


2、   包攬賄選,即第三人想從中取得利益,而承包招攬替候選人賄選的事務,包攬的賄選包括買票(對選民買票、對團體機構買票)、搓圓仔湯(對候選人等行賄、候選人等受賄)等。


3、   例如:如甲係競選連任的候選人,遭到同一選區另一候選人乙的激烈競爭,丙見有機可乘,於是向甲表示:他與乙是結拜兄弟,關係密切,只要甲付給他新台幣五百萬元,他願意負責游說乙退選,甲為能順利當選,就如數給付,乙經丙勸說並收受四百萬元後,宣佈退出選舉,丙從中得利一百萬元。


4、   例如:甲是某同鄉會的會長,也是某宗親會的理事長,見初次出來競選立法委員的新人乙家產不貲,出手大方,於是向乙表示:乙如果能捐助該二會各新台幣五十萬元的話,他會負責發動這二會的會員在選舉時投乙的票,使乙增加三千票,但也須付他二十萬元的車馬費,但為乙所拒絕。此時甲要負包攬賄選罪未遂的責任。


五、利誘投票罪


           (一)法條:刑法第一百四十五鞗:「以生計上之利害,誘惑投票人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解析:


1、   須對投票人施以誘惑:﹁誘惑﹂是指引誘迷惑的意思,其對象為有投票權人。


2、   須以生計上之利害,誘惑投票人:「生計上之利害」是指足以影響投票人生計的利害關係,包括利益(如雇用)與損害(如解雇)二種情形,二者有其一即可。


3、   須使投票人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即誘惑的目的,在使投票權人不行使其投票權,其情形有:Ⅰ、放棄投票權,如領票而不投。Ⅱ、根本不去投票。Ⅲ、故意投無效票。至於「一定之行使」是指投給某一特定的候選人或不能投給某一特定的候選人。


4、   例如:甲候選人是公司董事長,公司員工有一千人,甲利用幹部會議中指示:全體員工及眷屬必須支援他競選,投他的票,如果有人跑票,馬上解僱。


5、   例如:甲是一規模相當大的公司董事長,公司員工有二千人,由於與候選人乙有宿怨,於是通知所有員工不准投乙的票,否則被公司查到,一律開除。


6、   例如:候選人甲,因感選舉競爭激烈,為獲得更多的選票,拜託目前失業中之乙、丙及丁選民,如果他們全家能夠投甲的票,並幫甲競選,在甲當選後,一定安排他們到甲自己經營的公司服務。


參、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刑法及集會遊行法之其他規定


一、               競選言論違法罪:候選人或其助選員言論違法罪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十五條:候選人或其助選員競選言論,不得有下列情事:一、煽惑他人犯內亂罪或外患罪。二、煽惑他人以暴動破壞社會秩序。三、觸犯其他刑事法律規定之罪。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三條:違反第五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違反第二款之規定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違反第三款之規定者,依各該有關處罰之法律處斷。


二、       暴力妨害選舉罪


(一)競選暴動罪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四條:利用競選或助選機會,公然聚眾,以暴動破壤社會秩序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首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二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妨害選舉施暴公務員罪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五條:意圖妨害選舉或罷免,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項)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聚眾施暴公務員罪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六條:公然聚眾,犯前條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項)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妨害他人選舉罪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妨害他人競選或使他人放棄競選者。::(第二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三、       其他妨害選舉之罪


(一)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罪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亮票罪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選舉人圈選後不得將圈選內容出示他人。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0五條:違反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擾亂投(開)票所罪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在投票所或開票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任管理員應會同主任監察員令其退出:一、在場喧嚷或干擾勸誘他人投票或不投票,不服制止者。二、攜帶武器或危險物品入場者。三、有其他不正當行為,不服制止者。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0五條::有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經令其退出而不退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四)攜出選票罪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0八條:將領得之選舉票或罷免票攜出場外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五)擾亂投票開票罪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0九條:意圖妨害或擾亂投票、開票而抑留、毀壞、隱匿、調換或奪取投票匭、選舉票、罷免票、選舉人名冊、投票報告表、開票報告表、開票統計或圈選工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       刑法妨害投票罪


(一)妨害投票自由罪


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自由行使法定之政治上選舉或其他投票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妨害投票正確罪


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幽靈人口是否構成本罪,往昔實務見解不同:


肯定說


按現行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妨害投票罪,對於選舉舞弊之規範,鑑於採行列舉事項立法例諸國家,實際運作仍難臻嚴密終有遺漏之缺失,而採行概括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杜絕任何選舉舞弊,以達選舉之純正及公平。本條之客觀構成要件有二,一須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二須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其所禁止者,除詐術外,其他一切非法律所允許之方法,達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平者,均有適用。所稱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則不僅指使候選人當選與否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言,凡使該選舉區各候選人得票數、投票數、選舉人數暨投票率等事項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亦包括在內。次按「選舉人、候選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均以算至投票日前一日為準,並以戶籍登記簿為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然揆諸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之規定,可知關於取得各該選舉區選舉人資格之要件,該法所重視者,乃在選舉區繼續居住之事實,至於戶籍登記簿僅為該四個月起算之在客觀上不得不然之判斷依據,此觀諸該法之施行細則第二條之一規定「本法第四條居住期間之計算所依據之戶籍登記,應由戶籍機關切實查察,其遷入登記不實者,應依法處理。」足見上開規定之本旨,重在居住之事實,而非形式上之戶籍登記。倘候選人之親友以選舉某選舉區內特定候選人為目的,並無遷入及居住於該選舉區之事實,而於四個月前虛報遷入戶籍,使戶籍機關將其列入該選舉區選舉人名冊內公告確定,並參加投票選舉,於選舉後又將戶籍辦理遷出者,即俗稱之「幽靈人口」,如仍認其為合法之選舉人,則無異任由與選舉區內利害無關之人代為行使政權,當悖離主權在民之意旨,其有礙選舉之純正及公平,至為灼然,自與公職人員選舉罷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而虛報戶籍遷入,依戶籍法第五十四條之規定,應處以行政罰,然如同時該當於刑罰法律之構成要件者,仍無礙於犯罪之成立,不因應受行政處罰而解免其刑事責任。故以此種虛報戶籍遷入之手段,達妨害投票之目的,顯非法律所允許之方法,而具不法之屬性,另應該當於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所規定之「其他非法之方法」之要件。


本條增定第二項係採肯定說。


否定說


按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妨害投票罪,係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始足當之。自其規範結構觀之,本條係採列舉與概括並列,在解釋上概括部分並不能脫離列舉規範。而概括規定之「其他非法方法」,應與「詐術」相當,且概括要件不能離開行為結果,行為結果是指「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則必須有足以發生不                正確結果的方法才是非法方法,非漫無限制的擴大。第按人民有遷徙自由,為憲法第十一條所明定。而所謂「遷徙」係指居所之移動而言,認定住所之標準,依民法第二十條規定,係以一定之事實,足認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者。唯實際上,上開標準之認定常發生困難,應依具體個案不同之情節分別採認,惟各種法律規範中常以戶籍之登記為住所之認定標準,但國民並不因戶籍之遷入登記而限制其必須居住於該地。否則無異倒果為因,反因此違反遷徙自由之精神,而戶籍之遷入,原因未必單純只為選舉,有兼為或單一為子女之學籍、自用或營業用房屋稅之核課、農漁民保險、營業稅或汽車燃料稅之價惠、離島交通之補助、就業輔導…等不一而足,因遷籍而致投票權行使之地域變更,即謂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實強人所難,亦非刑法規範之意旨,故應依具體個案,審酌實際之情形,探究遷籍之合理性,並杜絕幽靈人口之弊端,使人民參政權之行使回歸常軌。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一號判決意旨:

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即指除詐術外,其他一切非法律所允許之方法均屬之,並不以構成刑事法上犯罪之非法行為為限。嗣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增列第二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其立法理由係以:「為使『其他非法之方法』之不確定法律概念明確化,且考量台灣地區選舉文化之特性(地域性、宗族性),以及現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者有數百萬人,其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或特定地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其原因不一,然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參與投票均須以刑罰相繩,是以第二項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者,為處罰之對象」。則依上開修正增列第二項規定觀之,修正前之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固包括行為人係以不實遷入戶籍之方式,致未實際居住於選舉區取得投票權而投票者,但與上開修正後規定同,均應以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為使某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為限,非謂凡以不實遷入戶籍之方式,致未實際居住於選舉區取得投票權而投票者,即該當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故就該修正增訂之規定而言,修正前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三九號判決意旨:

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所稱「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係以該選區之整體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支持之特定候選人是否當選為必要;而依(行為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四十五條之四、之五、第六十五條等規定,候選人保證金之發還、沒收,競選經費捐贈之限制,選舉經費之補助,及有關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之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選舉當選人名額,均以得票比率多寡而為決定及分配之標準。則各候選人得票之多寡,除關係候選人之當選與否外,亦與上開各項選舉結果攸關。故所謂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應兼指使得票比率等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情形在內;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揆其立法意旨無非以民選公職人員係代表人民行使公權力,其應由各該選舉區選出者,自應獲得各該選舉區居民多數之支持與認同,始具實質代表性,並符合選賢與能及主權在民之精神。公職人員選舉之結果,關係各該地區公共行政管理、資源分配或公共事務之監督,與各該地區居民之生活及利益息息相關,自以實際居住於該地區已有一定時間以上之居民知之最詳,感受最切。雖憲法所規定之各項選舉,係採普通、平等、直接、無記名方式為之,選舉人投票給何人,在理論上固無法知悉,然若虛偽遷入戶籍,實際上未居住於該處,目的在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之規定,而投票予某一候選人,並進而投票,若認不構成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妨害投票正確罪,則法律豈非流於具文,且昧於社會事實。況其本未住於該選舉區,為投票予某一候選人之目的,將戶籍虛偽遷入,姑不論其最後投票予何人,就該選區之整體投票結果,其投票數,亦必然發生不正確結果。從而無投票權人以虛報遷入戶籍之不實方法,使公務員登載於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取得形式上之投票權以投票,致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應屬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所指非法方法之範疇,與憲法所保障之遷徙自由無關;行為人如無實際遷徙住居所之意,係為投票目的而虛報遷入戶籍至選舉區,亦未實際在該遷入地址居住達四個月以上,其以此方式取得投票權,並於選舉日前往投票以虛增投票數,即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所定罪名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人如認識其上述行為足以發生虛增投票數之結果並決意為之,亦具備同一罪名之主觀構成要件。至於行為人有無支持特定候選人或其遷移戶籍有無兼具其他目的、動機與理由,均不影響犯罪之成立。上訴人與曹明雄等人共同基於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以虛報遷出、遷入戶籍而取得投票權之方式,推由曹明雄、曹梅美分別徵求上開原住民同意,並取得渠等之國民身分證、印章、戶口名簿等證件,經由王素花、何秀蘭、何秀妹、李珍玲分別委託劉靜賢、邱美妹或自任辦理戶籍遷出遷入登記之受委託人,向高雄市左營區、楠梓區戶政事務所虛報渠等遷出原住址,改遷入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戶籍地址,該管選務機關遂將上述虛偽遷入戶籍者,均編入高雄市議會第六屆議員選舉區選舉人名冊,經公告確定後取得投票資格。又上開原居住於高雄市外而虛遷戶口之原住民,明知未於各該戶籍地實際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並非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仍於同月七日投票日當天,至投票所投票,圈選登記第七號候選人即上訴人,致使高雄市議會第六屆議員原住民選舉區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原判決論以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罪刑,其適用法則尤無違誤。


 


 (三)妨害投票秩序罪


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條:妨害或擾亂投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四)妨害投票秘密罪


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於無記名之投票,刺探票載之內容者,處三百元以下罰金。


五、       集會遊行法處罰條文


(一)不遵從制止解散罪


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九條:集會、遊行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仍繼續舉行經制止而不遵從,首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二)侮辱、誹謗罪


集會遊行法第三十條:集會﹑遊行時,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侮辱﹑誹謗公署﹑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三)妨害合法集會遊行罪


集會遊行法第五條:對於合法舉行之集會、遊行,不得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予以妨害。


集會遊行法第三十一條:違反第五條之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賄選犯行舉例


一、                怎樣算賄選
 買票的花樣很多,不管是現金買票、贈送日用品、招待 旅遊餐飲…等等,只要與投票間有對價關係,都會構成賄選。


二、                競選文宣vs賄選
候選人分送競選文宣時,並送現金或現金的替代品,如電話卡、儲值卡、提貨單等,請投他一票,當然構成賄選罪。但分送的文宣只是單純介紹候選人的姓名、照片、經歷、政見,或將這些內容印在價值低廉,不致動搖選民投票意向的原子筆、鑰匙圈、打火機、小包面紙、家用農民曆、便帽等,作為加深選民對候選人印象時,固不構成賄選罪,但個案是否構成賄選罪,仍依具體事證個別認定之。


三、                賄選犯行例舉(最高法院檢察署舉例)


1、                現金財物:提供「走路工」、「茶水費」、「誤餐費」或其他名目之現金、票據、  禮券、提貨單或其他有價證券。


2、                建設經費:假借核撥經費名義,提供縣市、鄉鎮或村里等地方政  府建設經費。


3、                賭博:聚眾賭博,並期約於候選人當選後贏得數倍賭金。


4、                物品:提供具有經濟價值之日常用品,如電鍋、熱水瓶、收音機  等。


5、                獎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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