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原告乙主張:
乙因與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公司)於民國95年3 月7
日成立短期擔保授信合約,依該合約於貸款時,甲公司需
提供6 成客票代管代收,乙故而執有被告丙所簽發,並由甲
公司背書轉讓之如附表所示支票2 紙,詎其先後於95年7 月
7 日及同年7 月31日提示附表編號1 、2 所示支票,竟均因存
款不足而遭退票,且嗣後被告丙亦僅就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
之部分面額30,000元為清償。因被告丙就系爭支票之真正不
爭執,自應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責任,為此原告乙
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訴訟,請求被告丙給付尚積欠之票款。
編號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提示日 | 票據號碼 |
1 | 95年6月30日 | 284,000元 | 95年7月7日 | WA0000000 |
2 | 95年7月30 | 364,000元 | 95年7月31日 | WA0000000 |
3. 附表
作業:(一)民事起訴狀及(二)民事答辯意旨狀
原告 乙為:張 三
被告 丙為:王 五
狀別:民事起訴狀(一)
案號及股別: (若案件尚未分案,則省略)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新台幣陸拾壹萬捌仟元整
原告:張 三 國民身分證號碼:D123456789 性別:男 出生年月日:民國56年 5 月1日職業:工 住居所:台南市中山路○○號 就業處所、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同上 郵遞區號:700 電話號碼:06-2283101 傳真號碼:06-2283102或電子郵件:msk449343@yahoo.com.tw
送達代收人:李 四 送達處所:台南市中山路○○號
訴訟代理人:○○○律師 處所:台南市中正路○○號 ○○律師事務所
被告:王 五 國民身分證號碼:B123456788 性別:男 出生年月日:民國55年 4 月1日職業:工 住居所:台南縣永康市○○路○○號 就業處所、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同上 郵遞區號:7100 電話號碼:06-228310X 傳真號碼:06-228310X或電子郵件:mdf383838@yahoo.com.tw
為訴請求給付票款提起訴訟:
本文:
訴之聲明
一、請求判令被告等連帶償還原告票款共新台幣共陸拾肆萬捌仟元整並自民國95年7月3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六算付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請依職權宣假執行。
訴之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張三為執有發票人被告王五之支票二纸共新台幣陸拾肆萬捌仟元整,張三因與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公司)於民國95年3 月7 日成立短期擔保授信合約,依該合約於貸款時,甲公司需提供6 成客票代管代收,原告張三故而執有被告王五所簽發,並由甲公司背書轉讓之如附表所示支票2 紙,詎其先後於95年7 月7 日及同年7 月31日提示附表編號1 、2 所示支票,竟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且嗣後被告王五亦僅就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之部分面額參萬元為清 償。因被告丙就系爭支票之真正不爭執,自應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責任,扣除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之部分面額參萬元,為清償金額共新台幣陸拾壹萬捌仟元整。詎經原告於票載日期,提示付款,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有附呈該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稽。經索討被告等均藉詞推諉延宕,顯無兌現誠意,用特以提起本訴。
二、本件為給付票據事件,爰依票據法第五條、第五十二條第一百二拾五條第一百二拾六條第一百參拾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票款及利息。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規定,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為此狀請。
三、依例判69台上字1184號支票固
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
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要非不
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
票據法第十三條上段規定自明。上訴人主張,系爭支
票係被上訴人因借款而直接簽交上訴人,但被上訴人
否認有收到借款,而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交付,而生效力,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就交付借款之事實,既不能舉證,支票復不足
為業已交付金錢之證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
付票款,被上訴人非不得以此直接抗辯事由,對抗上
訴人。
四、鈞院鑒核,准賜判決如原告之聲明,庶符法紀,而保權益。
謹 狀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公鑒
証物: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共貳份(原本庭呈)
中華民國97年5月25日
具狀人:張 三(簽名蓋章)
撰狀人:○○○ 律師(簽名蓋章)
附表
編號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提示日 | 票據號碼 |
1 | 95年6月30日 | 284,000元 | 95年7月7日 | WA0000000 |
2 | 95年7月30 | 364,000元 | 95年7月31日 | WA0000000 |
留言列表